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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化名)委托上海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双方签订了委托销售合同,因医疗公司违约,张华诉至法院。经审理,张华不具备经营医疗器械的主体资格。记者今日获悉,黄浦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无效,医疗公司违反国家对医疗器械经营的禁止性规定,销售医疗器械所得利益人民币36484余元,依法予以收缴。
张华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委托被告销售原告所拥有的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至同济医院。虽然原、被告名义上签订的是委托销售合同,但是,实质上是将自己所拥有的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在同济医院的销售权转让给医疗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医疗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违约金,并且要求医疗公司提供与同济医院签订的购销合同书。
上海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张华原系上海一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她声称其原所在公司已停业、欺骗被告其系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的所有人,与被告签订了委托销售合同。张华不具有经营医疗器械的资格,委托销售合同应无效。
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张华不具备经营医疗器械的主体资格。
黄浦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华与上海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目的是将张华购买所得的医疗器械委托被告医疗公司销售,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原、被告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实质是医疗器械买卖合同。张华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经营医疗器械的主体资格,从事医疗器械经营违反了国家行政部门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医疗器械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医疗公司作为具有医疗器械经营资格的企业,明知国家对医疗器械经营的禁止性规定,置禁止性规定不顾与张华签订合同,医疗公司应对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司销售讼争的医疗器械所得价款,除了已支付张华的款项和应缴纳的税款外,因该行为取得的利益计人民币36484余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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